起 诉 书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 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盘州市翰林街道,与盘州市阳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日租金人民币340元,租赁被害人李某某名下一辆贵BNS**尼桑牌蓝鸟轿车,租期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4日止,曹小培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同日20时许,曹某某驾驶租赁车辆到了贵州省兴义市,用其本人的照片等身份信息提供给制作假证的人员制作了李某某假的身份证,与兰某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将车辆质押给兰某某,获得借款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质押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李某某。经盘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10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盘州价认字[2019]4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价值人民币81098元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进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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