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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诬告陷害、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温某某,男,1982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2********,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文盲,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能收押,同年9月14日宣布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等地,采用翻墙入户、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51起,窃得人民币38945余元及电动车自行车、挖掘机电瓶等财物,被盗钱物合计人民币10955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11月20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钱某甲家中,乘隙窃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

2.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11月22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李某甲家里,乘隙窃得金彭牌电动自行车1辆。

3.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1月3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田间,乘隙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在路边的两台挖掘机中风帆牌电瓶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0元。

4.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1月17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巷道的卡车中风帆牌电瓶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

5.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3月11日夜里,至姜堰区**公路**桥南边,乘隙窃得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中的风帆牌电瓶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6.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3月18日夜里,至姜堰区**公路**桥北边,乘隙窃得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中的风帆牌电瓶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5元。

7.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3月22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中的骆驼牌电瓶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8.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6月19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田间,乘隙窃得被害人宋某甲放在该处的挖掘机中的风帆牌电瓶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

9.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9月2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园区工地,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电焊机1个。

10.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11月16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路旁,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中的神钢牌电瓶2个;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拖拉机中的骆驼牌电瓶1个。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600元、504元。

11.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夜里,至姜堰区**镇**路,多次乘隙窃得**镇政府铺设的路灯电缆数百米。

12.被告人曹某甲于2017年3月18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周某某家,乘隙窃金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0元。

13.被告人曹某甲于2017年6月17日夜里,撬窗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许某甲家,窃得天之蓝白酒1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0元。

14.被告人曹某甲于2017年9月7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许某乙家,乘隙窃得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

15.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7年10月1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乘隙窃得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

16.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7年11月3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乘隙窃得**供电所电线电缆16余米。

17.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7年11月5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乘隙窃得**供电所电线电缆7余米。

18.被告人曹某甲于2017年12月12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路旁,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中的风帆牌电瓶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

19.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7年12月29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施工现场,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车中的神钢牌电瓶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

20.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8年1月15日至17日一天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烘干厂南边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卡车中的三冠牌电瓶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4元。

21.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8年4月的一天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夏某甲家,乘隙窃得捷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

22.被告人曹某甲于2018年10月1日至6日的一天下午,至姜堰区**小区,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常佳康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364元。

23.被告人曹某甲于2018年9月25日夜里,至姜堰区**广告部,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24.被告人曹某甲于2018年11月26日下午,至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缪某甲家,乘隙窃得油菜籽7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元。

25.被告人曹某甲于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至姜堰区**镇**组,乘隙窃得**电信局铺设的通信电缆600 余米。

26.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月8日夜里,撬窗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代某某家,窃得人民币40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2包、39度五粮液白酒2瓶、梦6白酒2瓶、38度剑南春白酒2瓶、38度天之蓝白酒2瓶。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3430元。

27.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月12日夜里,撬门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夏某乙家,窃得黄金戒指1枚。

28.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至22日一天夜里,翻墙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丙家,窃得“起帆牌”电线22卷。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158元。

29.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月24日夜里,翻墙进入姜堰区**镇**村被害人于某某家,窃得于某某人民币400余元。

30.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2月3日一天夜里,撬门进入姜堰区**镇**村村部东侧被害人郭某某房间,窃得人民币12000元、52度飞天茅台白酒2瓶、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405元。

31.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2至3月的一天夜里,撬门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朱某丙经营的商店,窃得店内玉溪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32.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3月20日至24日一天夜里,撬窗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朱某丁家,窃得TCL电视机1台。

33.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4月7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厂被害人李某乙宿舍,乘隙窃得1件装有1000元现金的马甲。

34.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4月24日中午,至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缪某乙家,乘隙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375元。

35.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5月10日白天,至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张某乙家,乘隙窃得人民币1000元。

36.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5月22日白天,至姜堰区**镇**村被害人丁某某家,乘隙窃得人民币6500元。

37.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6月的一天夜里,翻墙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黎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7元。

38.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6月2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村部西侧**路,乘隙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中的骆驼牌电瓶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

39.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7月9日至11日一天夜里,至姜堰区**小区12号楼地下车库,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捷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

40.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7、8月份的一天白天,翻墙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丁家,窃得人民币10000元。

41.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8月18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号电变压器处,乘隙窃得尚未运行的配电箱电缆2米。

42.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3月至9月的一天夜里,翻窗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李某丙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铜质银元1枚。

43.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撬窗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黄某某家,窃得人民币400元。

44.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9月22日夜里,至姜堰区**卫生院,乘隙窃得被害人宋某丙赛克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0元。

45.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0月1日下午,至姜堰区**镇**村被害人俞某某家,乘隙窃得52度五粮液白酒2瓶、42度海之蓝白酒2瓶、彩金耳钉1对、女式羽绒服1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合计人民币2140元。

46.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0月4日白天,翻墙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游某甲家,采取入户的手段,窃得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0元。

47.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0月2日夜里,撬窗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戊家,窃得人民币2200元。

48.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0月、11月间,砸窗进入姜堰区**镇桥东村四组被害人缪某丙家,窃得洋河蓝之蓝白酒2瓶、硬币45元。

49.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1月、12月间,翻墙进入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游某乙家,窃得指甲钳1副。

50.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翟某某家,乘隙窃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51.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1月9日夜里,至姜堰区**镇**村**组被害人李某丁家,乘隙窃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8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诬告陷害张某丙、缪某丁、曹某乙与其共同盗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的常佳康牌电动三轮车、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赛克牌电动三轮车、银元1枚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被盗电动三轮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钱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钱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诬告陷害

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2月20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知虚假指控他人犯罪可能会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仍然多次指控其伙同张某丙、缪某丁、曹某乙自2015年以来多次共同盗窃。因被告人曹某甲的诬告陷害行为导致张某丙、缪某丁、曹某乙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10月10日如实供述诬告陷害他人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

2. 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丙、缪某丁、曹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 张霞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 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1辆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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