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本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2009年6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2019年7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9年9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先后五次在本市**街道**小区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文某某(另案处理),共计贩卖氯胺酮约2.8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2019年09月26日下午,文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曹某某驾车到本市**街道**小区门口,与文某某在车上进行交易,以388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约0.4克氯胺酮给文某某。当天晚上,文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曹某某在同样的地点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约0.4克氯胺酮给文某某。
3-4、2019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文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曹某某驾车到本市**街道**小区门口,与文某某在车上进行交易,以3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约0.4克氯胺酮给文某某。当天下午3时许,文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曹某某在同样的地点以76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约0.8克氯胺酮给文某某。
5、2019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文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曹某某驾车到本市**街道**小区门口,与文某某在车上进行交易,以8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小包约0.8克氯胺酮给文某某。
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小区的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文某某证言;③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六个月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怡芳
2020年2月10日
附:一、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侦查卷三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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