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90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2********,汉族,中技毕业,系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02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东南侧,将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的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贩卖给其冰毒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通话记录予以佐证。
3、上海科翎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劣迹及证人朱某某的吸毒劣迹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的经过,且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 彩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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