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为赚取100元好处费,向其上家(未查获)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镇雄县坡头卫生院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曹某某和张某某在坡头卫生院厕所吸食毒品,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二人吸食剩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68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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