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街**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室。曹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陈某甲帮忙购买毒品,陈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当晚曹某某到黄山市屯溪区**酒店附近,在黄某某的皖J****9白色凯蒂拉克车上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黄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聆艳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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