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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109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欧某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两包。同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乘坐欧某某的小汽车去到广州市黄浦区瑞和路岗荔街火村居委会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钟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一包,后被告人曹某某再将该包毒品转卖给欧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曹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欧某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灰色晶体一包(净重2.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后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贩毒人员石某某和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石某某、邓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49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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