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桂平市**小区楼下草坪,以人民币185元的价格把一小包毒品卖给李某某。随后,民警在李某某将毒品转卖给王某某的交易过程中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0.3克)。经检验,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韦圆慧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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