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幢**单元**号。2000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3月27日释放;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9日,因吸毒被行拘留10日;2017年1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8年6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20年4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个毒品可疑物零包贩卖给违法行为人杨某某。杨某某拿到后将一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兑水,准备使用注射器注射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曹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扔弃一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量,从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处查获的一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为0.08克;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查获的一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为0.0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200元现金照片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扣押、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检察官助理:董蓉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主要证据目录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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