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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酒店门口荆某某贩卖6500元人民币的毒品小马,两人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荆某某身上查获一坨外用保鲜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51.99克,在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查获毒资6500元人民币及一袋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99克,共计53.98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 3.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证人荆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6. 辨认等笔录; 7. 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封存、称量、手机电话提取笔录;8.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舰文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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