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6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的一天,曹某甲将5000元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曹某某,让曹某某为其购买毒品,曹某某将其中4800元赌资转给梁某某,后曹某某按照梁某某提供的拿货地址,从石家庄市他人手中取走约4克毒品,曹某某返回平山县城后将毒品提供给曹某甲,曹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020年4月2日晚,曹某甲将30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曹某某,让曹某某再次为其购买毒品,曹某某将其中2500元赌资转给梁某某,后曹某某伙同梁某某到石家庄市,梁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约2克毒品交给曹某某,后曹某某于次日将毒品提供给曹某甲,曹某某从中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 证人证言;
3. 书证;
4. 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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