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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盐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黑皮”,男性,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号**,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栋**。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贩毒人员刘某某(已判刑)回到老家湖南省衡阳市期间,另一贩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刘某某让其在老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个(即4克)带回广东省深圳市给他,刘某某同意。2019年5月30日,刘某某联系李某某称没钱购买毒品,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刘某某用于购毒。随后,当天刘某某先后联系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曹某某分别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其中以现金人民币1600元向“王某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4包(包括1包大的、3包小的),以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向曹某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小包。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乘坐高铁返回深圳市,李某某接到刘某某后一同到李某某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的住处内,刘某某将从“王某某”处购买的其中1包大的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交给李某某,然后李某某与刘某某在该房内一同吸食带回来的甲基苯丙胺,其余毒品则由刘某某带走。

2019年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将李某某抓获,依法在其位于盐田区梅沙街道的住处内查获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3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6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罗湖区东晓街道**花园**栋**单元**房将刘某某抓获归案,依法在该住处内查获刘某某从被告人曹某某和“王某某”处购买的4小包甲基苯丙胺(分别重0.76克、0.65克、0.71克、1.34克,共净重3.46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的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李某某被抓获时的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摇头丸阳性。

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其被抓获时的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物品现场照片辨认材料等,微信等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辨认材料等,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公(司)鉴(毒)[2019] 06036、06035号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认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旭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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