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5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63********,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以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镇**村**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吸毒于2015年6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7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地域管辖,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在2019年5月期间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村(锦泰广场)立交桥下将一小包“海洛因”以300元价格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支付了300元现金。
2、2019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捞刀河清水塘实验小学对面坡下将一小包“海洛因”以300元价格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支付了300元现金。
3、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村(锦泰广场)立交桥下将一小包“海洛因”以300元价格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支付了3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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