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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一盒“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规格40mg/片,十片装)到晋江市**镇**酒店给张某某(化名),后又于2020年7月12日11时许,在晋江市**镇**酒店**房间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贩卖74盒“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其中规格40mg/片,十片装共42盒;规格10mg/片,十片装共24盒;规格10mg/片,三十片装共8盒)给张某某,从中获利7000元左右,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75盒“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0000元及作案工具vivoY97手机1部。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75盒“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经取样送检均检出羟考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取样笔录,证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情况下,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阳明芬

检察官助理:曾 崇 文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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