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嘉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镇,公民身份号码23071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山东省蓬莱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个体经营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镇,住山东省蓬莱市**小区。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嘉荫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嘉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经被告人曹某某介绍,伊春市伊美区居民王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通过微信给曹某某转账4500元,向河南省居民邢某某购买9克冰毒,曹某某将4500元取现后在山东省蓬莱市**小区交给邢某某,同年9月27日,王某某收到由云南省德宏州邮寄的藏在汽车大灯内的9克冰毒,后自行吸食。2019年12月,经曹某某介绍,自称是邢某某上线的人同意给王某某寄冰毒试用装,同年12月5日,王某某收到由云南省德宏州邮寄的藏在车喇叭内的冰毒试用装,后自行吸食。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在山东省蓬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vivo X9手机一部、iPhone7手机一部;
2.书证到案经过、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QQ截图、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快递信息等;
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光盘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起升
检察官助理 马海莹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 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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