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村**号。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邹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其中:
1、2019年6月13日早上,吸毒人员邹某某来到被告人曹某某的住处本市东城街道温塘****街**号***房,曹某某向邹某某贩卖约0.3克毒品海洛因,邹某某向曹某某支付了300元现金,后邹某某离开。
2、2019年6月7日1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曹某某在本市东城街道大忠电子有限公司附近向黄某某贩卖约0.5克海洛因,黄某某向曹某某微信支付了300元,后双方离开现场。
3、2019年6月12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约0.5克毒品海洛因,黄某某向曹某某微信支付了300元,后毒品由他人送到黄某某手中。
2019年6月13日约19时25分,公安机关在本市东城街道茶上工业街30号附近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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