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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16号

被告人曹某某(自报),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罗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去到本区南村镇板桥村乐交坊3号美宜佳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罗某某及同行的杨某某。随后,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获上述毒资,白色晶状物1小包(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2部;从杨某某身上提取上述交易的白色晶状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白色晶状物、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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