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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安图县人,身份证号码2224261985********,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减刑释放;又因实施吸食毒品行为,于2019年10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延吉市******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的男子处帮吸毒人员许某某购买一包毒品(约1克)后,私自截留一部分(约0.2克)毒品,将剩余毒品交给许某某。随后与许某某一同在位于延吉市**街**小区**号楼金某甲家中,使用矿泉水瓶、吸管等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离开时,被告人曹某某从许某某处收取300元左右的好处费。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延吉市******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的男子处帮吸毒人员金某乙购买一包毒品(约0.7克)后交给金某乙。随后离开时,被告人曹某某从金某乙处分得一半的毒品后离开。

2019年11月5日8时30分许,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行政拘留期限已满释放的被告人曹某某口头传唤至延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提现记录、情况说明;

2.检验鉴定报告;

3.证人许某某、金某乙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承办人:崔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成官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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