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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曹贝贝,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4********054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衡阳市石鼓区**村**栋**单元**户。因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被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贝贝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贝贝系吸毒人员,2019年6月,曹贝贝与其同居男友谭某某(在逃)在其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附近的住房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4日,吸毒人员陈某某来到被告人曹贝贝与谭某某的住处,曹贝贝向陈某某出示二维码,陈某某以微信转账形式向曹贝贝支付毒资50元,曹贝贝交给陈某某一小包海洛因。

2.2019年6月5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曹贝贝与谭某某的住处,找其购买海洛因,曹贝贝直接出示二维码,陈某某以微信转账形式向曹贝贝支付30元,曹贝贝交给陈某某一小包海洛因。

3.2019年6月7日,被告人曹贝贝卖给陈某某少量海洛因,陈某某向曹贝贝支付毒资30元,其中17元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13元以现金形式支付。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曹贝贝身上搜查处5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状物,经称量,净重约9.88g。经取样鉴定,从上述9.88g固体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贝贝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曹贝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贝贝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芸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贝贝现被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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