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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219820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西***************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蒲县)。2018年11月5日因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 年11 月21 日,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曹某某取得联系表示欲购买9 克冰毒,并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曹某某(卡号6228481298069798774)9000 元人民币,(该银行卡在张永强处使用,身份不详),张某某得知钱款入账后告知曹某某,随后曹某某将张某某所发邮寄地址发送给张某甲,次日,张某甲将9 克冰毒通过圆通快递发送给张某某。后张某甲电话告知曹某某到临汾币乔李机场附近的公交站牌处取作为报酬的0. 4 克冰毒,曹某某到该地点将冰毒取走并吸食。

2. 2018 年12 月04 日13 时许,张某某与被告人曹某甲微信取得联系表示欲向曹某某购买15 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曹某某7000 元人民币,而后曹某某将7000 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甲,当日晚21 时许,张某甲微信告知曹某某到临汾市乔李机场附近的公交站牌处取冰毒,曹某某便到达该地点将 15 克冰毒、以及作为报酬的0. 4 克冰毒取走,而后到临汾市五一路的圆通快递将15 克冰毒邮寄给张某某,曹某某0. 4 克冰毒吸食。

3. 2018 年12 月13 日上午10 时许,张某某从哈尔滨坐飞机到达山西省临汾市乔李机场,在电话中表示欲向被告人曹某某购买10 克冰毒,并通过微信先向曹某某转了3000 元钱,见面后又支付给曹某某4000 元人民币。曹某某与张某甲取得联系,并将共计7000 元转到张某甲指定的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后张某甲告知曹某某到临汾市乔李机场附近的公交站牌处去取冰毒,曹某某到达该地点将10 克冰毒以及做为报酬的0. 4 克冰毒取走,将10 克冰毒亲手交给张某某,将做为报酬的0. 4 克冰毒吸食。

经侦查,2019年04 月28 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临汾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冰毒净重为12. 949 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曹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双鸭山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缓刑期间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海全

(院印)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场所于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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