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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赌博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8日,本院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赌博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兴化市**街道**村**组**号的家中,摆放两台麻将机供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赌博,每台麻将机收取15元、20元、30元不等的“台费”,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笔记本两册;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长期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立萍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账本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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