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04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恒大时代新城花海内的主干道行驶,由于驾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倒了正在该主干道施工的脚手架,导致正在脚手架上从事高空作业的被害人刘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当场确认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非机动车保险单据、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区安监局事故初步认定意见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邵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卓
检察官助理程露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紫薇轩265号1单元101室,联系电话1366723****;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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