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199号
被告人曹传庚,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690312421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郑营村郑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传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曹传庚无建筑施工资质,雇佣毕德生、陈士良、曹祥付等人,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办事处魏营村为一村民建筑民房,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工地固定小型吊车的新建墙体倒塌,导致正在一楼楼顶作业的毕德生坠落地面被倒塌墙体砸中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毕德生系较大钝性外力致心脏破裂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曹传庚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2019年10月10日,曹传庚按照协议赔偿死者近亲属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传庚的供述;2.证人刘建荣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个人信息、谅解书及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传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传庚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传庚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曹传庚在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琴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传庚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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