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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原亚太盛汇购物广场**商铺经营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镇**村北灵第**组(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向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始,被告人曹某某购入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并在其经营的地铁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盛汇购物广场**商铺内进行销售。2019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LONGCHAMP商标的包袋156只、零钱包34只、标有KATESPADE商标的钱包66只、标有FJALLRAVEN商标的包袋26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

经相关商标权益人鉴定,上述282件商品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均有对应的正品型号。经对该28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3,87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说明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调取证据清单、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及证明、工作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租赁、经营涉案商铺的事实。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商铺进行搜查,并对相关涉案物品予以扣押,但未发现有销售账册,且所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无标价的情况。

4.书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续展证明、鉴定意见、价格确认,证实涉案的282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均有对应的正品型号的情况。

5.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282件商品根据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63,870元。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说明、协查函二份、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按自报处理及其身体健康状况。

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63,8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张烨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联系方式:1339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三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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