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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0********,汉族,大专文化,原江阴市**特种钢铁有限公司**部**科**组辅料组组长,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科**组**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原料、辅料取样、检测过程中给原料、辅料供应商提供帮忙,多次非法收受原料、辅料供应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6770元。其中收受江阴**冶金新材料公司副总经理夏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38450元;收受江阴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10420元;收受大石桥市**耐火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好处费人民币26000元;收受扬州**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3000元;收受无锡**炉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项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8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26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江阴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检察官助理:顾月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款人民币426770元现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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