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20号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初,被告人曹某某在陈某某的再三要求下,答应替陈某某购买“快排”零部件。2019年1月2日当天,被告人曹某某多次通过手机淘宝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在不同店铺内购买“快排”零部件。因淘宝店铺内“快排”气筒缺货,被告人曹某某添加卖货人员微信,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购买“快排”气筒。2019年1月15日下午,陈某某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微信定位找到曹某某经营的潜山市源潭镇三妙饭店。被告人曹某某在三妙饭店一楼大厅内将零部件组装成“快排”,由曹某某将枪支试发后交予陈某某带回家中。零部件及钢珠购买价格共计805.46元人民币。
二、2019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潜山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上缴自己前期购买的“快排”一把。该“快排”系曹某某2016年1月21日在潜山市区经营排档时在手机淘宝上购买,自行组装,至今多次使用该“快排”装钢珠打玻璃瓶等物品。零部件及钢珠购买价格共计379元人民币。
2019年3月25日,经过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购买的二把“快排”均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两支枪支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庆公(痕)鉴字【2019】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网上购买零部件后组装枪支两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枪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晓斌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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