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义县**镇**巷**号,现住崇义县**镇**广场**栋**室,**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为打鸟于2016年初在淘宝网购买射钉枪一把及精密管、枪托等枪支配件,随后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其房间内利用电钻、电焊机等工具非法改装制造成枪支一把。2017年6、7月份,曹某某将该枪支以660元转让给曾某某(另案处理)。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被告人曹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手磨电钻、扳手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 卢 韵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无上限e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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