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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淘宝网上陆续购买射钉枪、射钉弹(底火)、改装组装枪支的射钉枪弹膛、钢管、射钉弹、钢珠等物品,同时使用角磨机对该射钉枪进行改装、组装。曹某某于2017年10月初将该射钉枪改装、组装成枪支,并将改装、组装后的枪支使用于射击砖头、玻璃瓶等物品,但未射击活物。曹某某将钢珠、射钉弹消耗完后又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25日分两次在淘宝上购买射钉弹、钢珠等物品继续射击砖头、玻璃瓶。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且主要结构完整、具备击发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接武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船滩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接武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船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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