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因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1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网购平台购买用于改造枪支的枪托、无缝钢管、钉管套等物品,非法将射钉枪改装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并储存于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其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制造的枪支为改制射钉枪,枪支机件完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6mm钢珠,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所以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条件。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浩良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谈话笔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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