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是林地的情况下,为养殖狐狸获取利益,在舒兰市**镇**村**社北山(**林场1984年林相图46林班3、5、9小班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6154.4平方米(核24.2亩),修建狐狸养殖场,雇佣钩机和铲车平整场地,致使原有地形地貌发生较大改变,原有地表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卡信息、情况说明、林地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对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供述与辩解;
4.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