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成立,之后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安徽监管局的批准,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可以获得12%至16%的年利息为诱饵,同时配合以免费体检、理疗、娱乐、赠送礼品的手段吸引中老年投资人,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2017年7月案发期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在之后设立的**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等系列公司的配合下,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不特定对象存款共计人民币37000余万元,尚未追回的本金1500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作为公司总监,指导、带领下属员工开展以售卡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并从中提成获利,涉案金额5107.8万元(包括投资人投资到期后本息续投数额)。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汇总表,函,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单用途预付卡企业备案回执单,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预付储值卡资金管理制度,预付储值卡章程,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同案犯何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霞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6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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