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25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号(社区公共户),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大厦营业部业务总监。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案发,仇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设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等各关联公司及其下属**、**、**大厦三个营业部作为融资平台,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开设线下门店,承诺固定高额年化收益,通过分发传单、开设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亿3千2百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3亿5千9百余万元。
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案发,被告人曹某某担任**资产公司**大厦营业部业务总监,带领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变相公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共计吸收资金1千6百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1千3百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退缴了非法所得共计37万9千余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前往浦东公安分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曹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房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大厦营业部业务总监,带领团队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秦某某、史某某、保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相关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资产公司通过线下门店等方式公开对外销售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的事实。
3、**资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未获得开展金融业务的许可。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团队共计吸收资金1千6百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1千3百余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震宇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0188****)(保证人联系电话:1368187****)。
2、侦查卷宗三册、证据复印件一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退赃款379,862元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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