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浙江**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9月2日成为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先后设立余杭、富阳、德清、塘栖等多家分公司(门店),以虚假股权转让等方式,承诺高额年化利率,通过推介会、发传单、口口相传等宣传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1月5日,林某某又设立浙江**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原有**公司门店基础上,先后增设乾元、慈溪、丁桥3家分公司(门店),继续采用同样模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7年11月3日,林某某从他人处收购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办公地址为本市**区**路**号**室,以下简称**公司),并于同月上线运营“都顺贷”(2018年2月更名为“佳航金服”)APP平台,对外发布“车贷”、“房贷”等理财标的,以承诺8%-16%不等的高额年化利率以及开展加息、返现活动,通过线上渠道推广和线下**公司门店推介相结合的方式,吸引社会公众购买标的投资。平台募集的资金进入**公司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的账户归集,后主要流向**公司对公账户及虚假标的公司账户,被林某某控制支配。同时,**公司线下门店继续以虚假股权转让等方式吸收部分投资人资金。至2018年12月,共吸收4 832名投资人投资累计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32亿余元,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高额工资提成、渠道推广费用、日常经营开支、对外放贷等。截止案发,共有711名投资人的7 000余万元投资本金未能兑付。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6月起担任**公司慈溪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慈溪分公司业绩并获取工资、提成,任职期间该分公司共向54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54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平台介绍、组织架构图,未兑付投资人明细,工资、提成统计清单,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居间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展期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整改通知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方某某、裘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投资人罗某某、宋某某等311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林某某、叶某某、郝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
5.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及**平台数据,第三方支付交易数据,银行交易明细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居于原处候审(联系电话1879229****)。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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