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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住明光市**村镇**村**号。曾于2014年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1月3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以来,宋某某和陈某甲、吴某某(均已判决)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公寓底楼成立一家名为“兴隆”的无证投资公司,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并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和陈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决)、王某某、“阿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讨人员,由陈某甲、吴某某等人提供资金,宋某某拼干股负责催讨,三人各占1/3股份。被告人曹某某和陈某乙、张某某等人听从宋某某指挥负责催讨。催讨人员的日常生活开销、住宿由宋某某负责。几个月后,宋某某将办公地址转移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象城紫金花园三楼一个房间。该“公司”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为月利率三分、六分、九分不等,如果借款人不还钱,先由财务王某某打电话发信息催讨,多次不还或者联系不上的,宋某某等安排催讨人员上门催讨,采用喷油漆、泼污秽物等方式开展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讨,形成了一个以宋某某为首要分子,有固定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参与以下具体事实:

1、2013年9月,程某某向宋某某等人借款,由杨某甲担保,后程某某、杨某甲未能按时归还。宋某某、陈某甲等人为催讨欠款,指使被告人曹某某和张某某等人来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238号林某某、江某某(杨某甲妻子)共同经营的咸亨黄酒店,采用泼粪的方式滋扰被害人。

2、2014年11月9日,宋某某为向美地亚理发店的老板陈某丙催讨欠款,指使被告人曹某某和陈某乙到美地亚理发店里逼债,曹某某把店里的电脑键盘和计算器砸坏。

(二)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和朱某甲(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商业街298号兰州拉面馆内吃夜宵,嫌面馆上菜过慢,即掀了餐桌,并与马某甲发生争打。

(三)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购物中心巴食骨头煲,酒后无故殴打章某某。

2018年11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城西街道莞田村抓获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夏某某、朱某乙、马某乙、马某丙、杨某乙、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江某某、林某某、陈某丁、马某甲、章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宋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以宋某某为首和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组成较为固定的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与人结伙,积极参与恐吓他人,又单独或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提讯证壹册,检察卷壹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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