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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长期非法持有射钉器改制枪一支,并放置于上杭县**镇**村**路**号其旧房杂物间内,后于2020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被查获的射钉器改制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晓帆

检察官助理:邓梦玲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64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存放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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