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33221973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泸定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到被告人曹某某家中进行询问,曹某某交代自己非法持有一支枪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卧室门后面找到火药枪一支,在衣柜下面,找到黑火药和“火炮”。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2020年7月27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经口头询问后将曹某某带至公安局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勇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公(甘)鉴(痕)字【2020】2050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坦白和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蓓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曹勇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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