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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刘佳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18时许至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中渡街车渡码头附近长江水域使用电击方式捕鱼,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多功能锂电池一体机1台、电极杆2根、鱼篓1个和渔获物各类淡水鱼91尾共计重9.74千克。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全面实行禁捕,且禁止使用电击方法捕鱼。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购买价值人民币7300元中华倒刺鲃、岩原鲤鱼种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相关政府文件、渔获物证明、作案工具证明、抓获经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增殖放流记录表等书证;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99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八十六页、光盘四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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