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使用自制电鱼工具在连州市**镇**中学侧的水渠非法捕捞水产品。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起获胶桶1个,电鱼杆2根,逆变器1个,蓄电池1个等作案工具以及被捕获的河鱼25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出资人民币1500元购买鱼苗投放到河流,补救生态平衡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竹玲
检察官助理:袁泰芝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路**号;
2.本案案卷材料2册、散件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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