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9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铁清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段水域使用可视锚鱼设备锚鱼时,被泸州市纳溪区农业农村局巡逻人员发现。巡逻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曹某某捕获的渔获物鲤鱼1条,经称量重1.35千克;查获被告人曹某某捕鱼使用的由黑色显示屏幕、黑色摄像头、连接线、渔线、鱼杆、线盘、鱼钩等组成的可视锚鱼设备一套。经四川省农业农村厅认定,可视功能的锚鱼设备、单线多钩类锚鱼竿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可视锚鱼设备等物证及认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禁渔公告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琴
2020年9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5953****;
2.案卷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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