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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6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3时至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重庆市潼南区崇龛镇风雨廊桥下琼江崇龛大坝附近江段,在该江段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一副网目尺寸为2.228厘米的手抛网,非法捕捞餐子鱼等渔获物共2.45公斤,后被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被掩埋。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网目测量照片、称重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6740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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