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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狩猎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胡同**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渑池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路某甲(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路某乙(已判决)在2019年11月5日经预谋后,驾驶路某甲的白色皮卡车(车牌号:玉AA0***)带着5条猎狗到渑池县张村镇杜家村(杜家水库西侧)山坡上进行猎捕围歼捕杀野兔一次,无猎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渑池县人民政府公告、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2、证人路某甲、赵某某、路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猎狗采取猎捕围歼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曹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红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巩义市**镇**村**胡同**号家中,电话1598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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