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在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其家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2019年3月11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处罂粟予以铲除,经当场清点共计916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铲除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3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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