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前庄村委傅家村的鱼塘边非法种植罂粟。2020年5月14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曹某某种植的罂粟并铲除,经清点罂粟共计171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规定,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书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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