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巷**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5 日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无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私设加油机非法经营汽油。被告人曹某某非法销售、储存汽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地查扣尚未销售的汽油3.3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油加油机一台、汽油3.3吨;2.书证:曹某某账本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北京市房山区消防支队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汇正卓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民警执法录像及汽油取样视频等;8.其它证明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 随案移送汽油加油机一台、汽油3.3吨等(暂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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