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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24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多次携带银行卡从平阳县前往澳门,在澳门当地 ATM 机上提取港币,并卖给当地商家,多卡循环提取、兑换,从中赚取差价,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175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海军

检察官助理:林琴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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