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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非法经营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汉族,1974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74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解某某(已死亡)联系被告人曹某某,称其可以从试油队倒出原油,让曹某某负责拉运出售,所得利润二人平分,曹某某表示同意。后曹某某联系念某某(另案处理)找车拉运原油,并承诺拉运每车原油支付念某某4000元,念某某便找了一辆甘M3****号红色四桥高栏货车帮助拉运原油。5月14日,解某某电话通知曹某某已倒出原油,并将拉运原油的双桥翻斗车和制式罐车停在**镇**村境内的河滩处,曹某某便联系了念某某。次日0时许,曹某某和念某某来到该处,将双桥翻斗车和制式罐车的原油倒装入四桥高栏货车罐内。因曹某某对山城通往宁夏太阳山的小路不熟,便联系樊世甲(不起诉)给念某某带路到宁夏出售原油,承诺出售后给予一定好处。后樊世甲带路,念某某驾车拉运原油行驶至**乡三岔路口后,念某某驾车驶入旁边一小路,被公安机关发现,便弃车逃离现场,现场查获原油26.83吨,价值96105.06元。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租用环县**乡***村**队村民贾某某家旧庄院用于开设收油点,并在宁夏灵武市购买了两辆罐车、一辆带暗罐的双桥翻斗车、一辆农用车、地磅、油兜子、量杯等工具用于收购原油。曹某某雇佣樊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负责装卸原油,每月5000元工资,李某乙负责化验含水,每月6000元工资。5月22日,曹某某等人开始收购原油;5月29日,曹某某驾驶双桥翻斗车将收购原油出售至宁夏**有限公司,出售纯油11.96吨,获利48000元;6月4日,该收油点被环县公安局民警查处,在该收油点查获收购的未出售原油7.39吨。曹某某经营的收油点共收购原油19.35吨,价值70511.4元。

综上,曹某某非法经营原油46.18吨,价值16661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原油接轨价格的通知,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行政法规,非法经营危险化学物品(原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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