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701072859797L,单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星南街609号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曹某甲。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5967903252。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甲伙同程某某(未归案)以李某某名下的房产做抵押,获得金华银行900万抵押贷款和900万担保贷款共计1800万的额度。之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华银行签订了两份贷款额均为900万的借款合同,一份由李某某名下的房产做抵押,由程某某提供4份虚假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金华银行900万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交由程某某使用。另一份由他人担保,由日金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甲提供虚假销售合同,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金华银行900万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实业有限公司将其用于偿还先前债务及公司的日常经营。2015年8月,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无法归还贷款,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
2018年10月19日,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授信决议书及公章样本复印件、协议书两份、借据及收贷凭证、判决书、鲍某某交易明细及李东霞银行凭证、金华银行提供的贷款合同资料、银行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流水账单、房产抵押登记资料、曹某乙、曹某丙个银行开户资料及明细、永康市嘉润进口有限公司贷款资料、公司登记情况、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补充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应某甲、邵某某、张某某、祝某某、鲍某某、杨某某 、李某丙、李某某 、应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逾期未能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单位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远望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在家候审。(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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