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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骗取贷款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资兴市**镇**村**组**号。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06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7月31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虚构事实,以虚假的收入证明、虚假的采购合同、以及约1101吨(648包)无价值的虚假铅精矿作为质押物骗取郴州**股份有限公司原苏仙区联社营业部4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之后将该400万元贷款由其个人账户全部转到了郴州市远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后又将该400万元贷款分别转给了曹某某、蒋某某、盘某某等人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没有将该400万元贷款资金按贷款申请时的用途去使用。

截止2020年10月27日,郴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导致该行贷款本金3999980.79元,贷款利息1730190元,无法收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730170.79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曹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刘某某、谭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国家有色贵重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虚构事实,提供假证明、假材料取得银行贷款资金400万元,且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730170.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维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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