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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2人盗窃)(公开版)_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218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石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号。2016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杨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8月17日退回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2日中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5日、10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曹某某、杨石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某甲,驾驶湘D7W****号女装摩托车窜至我市东区、火炬开发区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曹某某盗窃4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杨石某甲盗窃1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日凌晨5时某乙,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我市火炬开发区**村**门口,盗走被害人邓某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神骑牌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同年3月6日上午7时某乙,被告人曹某某与陈某某窜至我市东区**路**房,入户盗走被害人石某红的交通银行卡、农商银行卡、农商银行存折、身份证、社保卡各1张某甲摩托车钥匙1串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3、3月11日上午8时某乙,被告人曹某某、杨石某甲窜至我市火炬开发区**村**出租屋一楼停车场,由被告人杨石某甲望风,被告人曹某某盗走被害人翁某全停放在该处的双鹰牌SY100T-G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700元平分。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4、3月16日凌晨4时某乙,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我市火炬开发区**酒店后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李某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力神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016年3月15日下午4时某乙,被告人杨石某甲驾驶作案工具湘D7W****号女装摩托车在我市火炬开发区**村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3月21日下午3时某乙,被告人曹某某在火炬开发区张某乙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杨石某甲均如某某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石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杨石某甲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某某

二О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杨石某甲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4册;

4、视听资料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缴获湘D7W****号摩托车等物品现扣押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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