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始,被告人曹某甲、余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白某某**镇**村**街**巷**号**房内,使用事前准备好的话术本内容,通过电话或微信谎称能提供性服务,以交纳保证金、服务费等为由,先后骗得周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共3300元。
2019年12月13日,曹某甲、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余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等笔录;
6.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余某某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甲、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曹某甲、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甲、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倩莹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916****;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933****。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光盘资料十一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话术本、招嫖卡片,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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